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不服不予立案上诉状
来源: 时间:2023-06-0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女,汉族,******日出生,住址:西安市新城区某小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舒某,男,汉族,******日出生,住址: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28772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112民初28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舒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1818日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的备注(杨凌水电工程质保质证金)为由,认定杨某诉舒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2022)陕0112民初28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杨某诉舒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的关于登记立案形式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登记立案制度改革意见》)登记立案制度的精神相悖。一审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舒某收受杨凌工程水电合作质保金20万元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某向舒某给付20万元之时,虽然基于舒某谎称的其承包的杨凌水电工程项目发生,但由于该项目自始就不存在,舒某从始至终没有取得该项目的承包,相应地也就不存在与该项目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换言之,杨某与舒某之间的杨凌工程水电项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登记立案规定,突破立案形式审查规定,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侵害了杨某的诉权。

1.一审法院违反登记立案形式审查制度,侵害了杨某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登记立案形式审查制度的具体体现。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完全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以及第四项关于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简言之,本案也符合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亦完全符合《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立案时,杨某还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等与不当得利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此外,为了证明《收条》备注提及的杨凌工程水电合作项目自始不存在,杨某还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辅助证据,以证明舒某就从未取得杨凌工程水电合作项目(在与《不予立案通知书》相关的杨某被骗案查证过程中形成的舒某的笔录可以佐证)。因此,杨某的诉讼符合登记立案形式审查要件,一审裁定违反登记立案形式审查制度,变相剥夺了杨某的诉权。

2.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杨某诉舒某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起诉讼时,杨某已提交了证明其给付舒某的不当利益,初步完成了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2022818日杨某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内的其他材料时,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杨某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舒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材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存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是舒某的证明责任。如果舒某能够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收条》,则杨某将面临不当得利之诉不能成立法律后果;如果舒某不能提供收受杨某20万元杨凌工程水电合作项目质保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依据,则杨某诉舒某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成立。舒某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以及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问题,是法庭举证质证调查的实质审理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时要求杨某提供证据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一是违反了登记立案形式审查的规定;二是违反实质庭审举证分配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否定自己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违法对本案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有当然的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将《收条》中关于“杨凌工程水电合作质保金”的备注等同于收款人舒某与付款人杨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一审裁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杨某向舒某给付20万元所谓水电项目质保金后,项目一直没有动静,后经多方查证发现,舒某谎称的杨凌工程水电合作项目自始不存在。202255日,杨某以舒某非法占有其财产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对其实施诈骗,向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以下简称浐灞分局)报案。因为舒某在收受杨某20万元所谓的项目合作质保金前后期间,有过与项目发包方关于项目承包的信息往来记录,浐灞分局以舒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不予立案。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时,一并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证明《收条》上注有杨凌工程水电合作项目自始不存在,缺乏占用使用20万质保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以《收条》上关于杨凌工程水电合作质保金备注为由,未经实体审理主观臆断地认为杨某与舒某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个证据审查认定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未经举证质证庭审实质化审理,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进而错误适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的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的精神,变相剥夺了杨某的诉权。上诉人杨某为维护自身的诉权,现依据《民诉法》的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年    

本文标签: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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