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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9-2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上诉人陈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上诉人、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详细研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咨询了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肇事处理专家,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有了清晰的了解。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应当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陈某不构成犯罪。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是这样描述的“2013年10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驶往榆中县,行驶至某公路13公里加85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将同向驾驶宗申牌燃油助力车的郭某碾压后驾车逃逸,致郭某当场死亡。”这段话表明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如下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陈某驾驶货车从被害人郭某身上碾压过去,并导致了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二是上诉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驾车逃逸的行为。

首先,辩护人通过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第一个“事实”是否成立。

(一)被害人郭某被碾压致全身多处骨折,脑组织外溢的事实是确定的。从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即《郭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清晰地看到被害人郭某的脑浆迸出,不忍目睹。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鉴(病理)字【2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描述“根据尸检见死者郭某右额顶颅骨粉碎性骨折,颅骨分裂,脑组织外溢,面部面目全非。颈椎粉碎性骨折,胸骨塌陷,其下骨质粉碎性骨折,结合案情及损伤程度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交通工具)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可见,该起恶性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郭某“全身多处骨折,脑组织外溢”的严重后果。且在交警大队的多起鉴定委托书中均对案情有如下描述“……郭某驾驶宗申助力车被一辆车碰撞碾压致其死亡”。也就是说,本案被害人郭某“被车碰撞碾压致死”的事实是确定的。

(二)“肇事”车辆上无被害人的人体组织细胞。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号《物证检验报告》的结论是:无法获得车右侧挡泥板上的可疑物品的STR分型,人血检验的结论也是阴性。也就是说车上根本就没有被害人郭某的人体组织细胞。而辩护人通过咨询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专家,得知被碾压导致脑组织外溢,必然在肇事车辆上留下被害人的身体细胞组织,那么DNA鉴定结论必定有“同一个个体”的相关描述。因此,辩护人可以得出如下肯定的结论:被害人郭某确定被车辆碾压致死,但肇事车辆绝不是被告人的车。那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货车从被害人郭某身上碾压过去,并导致了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下面,辩护人将通过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第二个“事实”是否成立。

(一)上诉人陈某没有交通肇事行为,也就不存在“肇事逃逸”的可能。

  从上面的分析的第一个事实可以确信,上诉人陈某驾驶的货车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也就不存在肇事逃逸的可能。

(二)从多名证人的证言中可知肇事司机另有其人。

1.证人赵某证言:发生事故时我正在事故现场约30米的距离,我看到和我相对方向正好在出城道路由宽变窄的路右边有一辆车(什么车我记不清),速度比较慢,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在路中间,好像要超这辆车,这时从电动车后面有一辆黄色大货车占着我这边的道超电动车,之后我就听到一声响后,我看到这辆黄色车过了,电动车的骑车人就在地上躺着。具体号码我没看清。从证人赵晓斌的证言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郭某驾驶助力车在路中间行驶,其左侧是货车,其右侧有一辆车。那么这辆车号为甘D的黄色车辆最应该被列为嫌疑车辆进行排查的,交警大队是否做了这项关键的排查工作呢?

2.证人闫某作证说“我从现场右侧行驶往巉口路途中超过了两辆较旧的货车,后面的一辆好像是黄色的,有两个人在车边,我车上乘坐的女的还说这两个人不正常,鬼鬼祟祟的,还说车号是甘D”。

3.证人支某也证实“我路过县城有一公里左右时同方向路右侧停放两辆黄色双桥货车,车旁有人在检查什么的样子。”

4.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在路政收费站超了两辆翻斗车,一辆是黄色的,一辆没有看清颜色。刚超时我开启左转向灯,后视镜中我看到我的车后跟着一辆摩托车。

从以上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中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当时事发路段,被害人骑电动车在中间行驶,其右侧有一辆车,其左侧是上诉人驾驶的号货车。而证人赵某的视线被甘A货车阻挡,并未看清电动车右侧的车辆相关情况(颜色,车型,车号等)。结合甘A货车上没有任何被害人郭某DNA组织的情形,可以肯定本案的肇事司机另有其人。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肇事后驾车逃逸”加重了冤情。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躲避追查。本案上诉人驾车驶过现场后,将车开到车道岭隧道跟前时停车等支某和闫某。支某来后问上诉人是否看到定西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时候上诉人才知道定西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在闫某打电话告诉他定西的事故跟他可能有关,让他停车别动,等着。这时候,上诉人一直等交警队出现并配合检查。对一个连自己通过的路段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都不知的上诉人来说,何来肇事逃逸一说? 

(四)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辩护人都一一分析过了,对于认定“陈某碾压郭某,驾车逃逸”是想当然得出的结论,那么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根本就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是否符合事实,不能不加分析地全盘拿来作为证据。如果法院不进行分析研究,不管责任认定是否妥当都不加区别地予以采信,那就等于承认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定罪乃至量刑的权力,实际上等于将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审判权交给了公安交通部门。                            

二、一审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根本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64条对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列举,而本案中所有的证据都无法证明“被指控的犯罪是被告人所实施”,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明确排除上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可能。而且一审判决也无法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辩护人通过观察事故路段得知,从定西城区驶来的车辆、从定巉高速定西出口来的车辆及事发地段的桥底下驶来的车辆均有可能汇集在一起驶向榆中方向,而交警大队调取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只是记录了从定西城区驶来的部分车辆,且多名证人均证实事发时段出现的黄色车辆不止一辆,交警大队是如何“综合锁定”上诉人陈某的车辆的?

(二)直到一审判决时至,被害人郭某所骑的助力车手柄上附着的红漆的来源都无法查明,那么交警大队是如何排除被上诉人在路政收费站附近超过的两辆车的(其中一辆黄色,一辆红色),车号为甘D的车辆?

(三)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2013】第×号《鉴定报告》中明确分析说明:甘A重型货车所有轮胎均为中国咸阳产DURATURN牌,型号为12.00R20型,所有轮胎花纹一致。那么是不是可以确定中国咸阳产DURATURN牌,型号为12.00R20型的大货车轮胎,花纹都是一样的?那么事发时段出现的多辆大货车,是否都一一做过这样的鉴定了?如果没有类似的鉴定,那仅凭甘A号货车在事发路段出现,且跟被害人身上的轮胎花纹一致就可以断定驾驶人陈某就是肇事司机?

(四)上诉人供述的超过铲车时车身向左倾斜,就意味了压了人吗?还是这份供述和什么样的证据结合可以确定他就是肇事司机?

(五)被害人被碾压全身骨折,脑组织外溢的情形下,上诉人驾驶的重型货车上没有任何被害人的DNA痕迹,如何解释之一离奇的情形?

(六)多名证人证实的在事发时经过的一黄一红,并和甘A号重型货车一起将被害人助力车夹在中间的那辆车到底跟本案有无关联?侦查人员有没有经过排查?结论是什么?

如此等等,不一枚举,可见一审在本案留有如此多疑点的情况下,强行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

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以交通肇事罪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82841元,确属错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疏于审查,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定事实的前提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履行“最后一道闸门”的职责,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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