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湖南高院案件: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钱,吕某自愿为李某担保。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向马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1分,于2021年4月20日前还,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吕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将李某与吕某诉至法院。
法官认为:本案中,保证条款约定“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4月20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某与吕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马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吕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李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吕某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