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离婚纠纷上诉状
来源: 时间:2023-05-16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409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4098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关于婚生女潘某然抚养权归属的问题。

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将婚生女潘某然判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上诉人认为维持现有生活环境也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而周某的现状显然不符合这个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居无定所,而上诉人有稳定的居所。被上诉人周某自与上诉人分居后,一直带着孩子借住在娘家。而上诉人一直住在西安市某小区****室,生活稳定。

2.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而上诉人是两家公司的股东,收入能保障孩子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其现在没有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上诉人目前是两家公司的股东,有较稳定的收入,且后续有可靠的保障。

3.上诉人母亲能协助其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没有这个条件。被上诉人周某父母已年过七十且体弱多病,不但无法为其提供任何抚养孩子的协助,还需被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之后即使在县城就业,在无父母的帮助下也很难兼顾工作和女儿的生活学习,无从保障女儿的生活。而上诉人母亲62岁且身体健康,愿意到西安帮助上诉人照顾孙女,且曾协助双方照顾过孩子,上诉人上班时间自由也能兼顾女儿生活学习。

4.上诉人能保障孩子享受大城市的教育资源,而被上诉人显然不能。上诉人已在其居住的小区幼儿园为孩子安排了入学事宜(一审已提交租赁合同、聊天记录为证),让潘某然能享受大城市的教育资源。且上诉人新成立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已陆续有稳定收益,完全可以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

综上,不管从生活及教育质量、是否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收入水平、双方父母能否协助照顾孩子等各方面对比,上诉人均有利于直接抚养孩子。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将婚生女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裁判原则。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个人财产92万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实际占有92万元认定双方已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协议处理,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与房产有关,双方无争议且被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1.已出售的房产系上诉人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性质(判决书第7页第2-3行)。

2.已出售房屋总价款为399万,双方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以313万元的租金向买方承租了该套房屋的事实(判决书第5页第4-9行)。

3.上诉人将房款中的116万元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回18万元的事实(判决书第5页第10-12行)。

4.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操作,上诉人将部分收益所得转给上诉人的事实(判决书第4页第17-19行)。

(二)上诉人婚前支付首付款及增值部分系其个人财产,婚后偿还本金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8条规定,该房产201611月之前支付首付款所对应的现值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即卖房款中112万(27/96*399)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而201611月之后的房屋贷款本金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卖房款中287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产分割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占有9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双方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的结论。

2021年8月,上诉人用卖房款偿还了部分债务后,将剩余款116万打入被上诉人周某账户,这种夫妻间的转款行为是夫妻之间对于财产保管的合意,除非有证据表明上述行为是双方婚内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202112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才提出离婚,因此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婚内财产进行过协议处分的情形下,将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110万元的事实想当然认定为双方在婚内对共同财产的协议处理,是完全错误的。

2.根据法律和现有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并未对婚内财产进行过协议处理。

首先,双方对卖房款如何分割无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约定,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涉案房产分割双方已经协议分割完毕。

第二,法律规定,婚内财产约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婚内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书面的关于房产分割的财产约定。

3.被上诉人占有的卖房款92万元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卖房款中287万为夫妻共同财产,112万(27/96*399)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116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卖房款98万,其中53761元为被上诉人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92万余元应当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婚内举债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该种认定完全是想当然得出的,经不起推敲,具体理由如下:

1.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的全部开支来源于证券、期货方面的收益。

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工作,亦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家庭日常生活都是上诉人一人负担。婚姻存续的六年多时间内,除了偿还每月房贷、全家(老人、孩子及夫妻双方)的生活以及给被上诉人的个人零花,全部来源于上诉人从事股票期货方面的收入。

2.期货股票属于高风险高回报行业,对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性质,被上诉人不但知情,且协助上诉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操作(见证据第80-82页聊天记录)。2020年之后上诉人每次期货赚到30万就转10万给被上诉人暂为保管,短期内曾转款三次(见证据第80-82页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详见判决书第4页第17-19行)。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出售房屋进行偿还债务是两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每月借款利息三、四万元,要尽快以较低价格出售房屋的意思。

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婚后借款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外,其余用于股票期货的投资,营利也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基于该债务收益,就应当负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这也符合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特征。

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以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为由,认定上述债务不适于夫妻共同债务,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从业的行业特殊性,期货股票不属于一般行业,本身就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

其次,即使认为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其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参与股票期货操作并获益的事实,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后半部分,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年    

本文标签: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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