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真实性
在真实性问题的审查上,法官会以这些作为审查的标准:是否是原始录音录像;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截取;内容是否真实;录音录像主体、内容是否清晰。这四个标准缺一不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录音录像中主体是否与提供证据的一方所表述的一致。所以,这也是为什么需要在提供录音录像的同时,也要将文字一同整理提供。
2.关联性
在我们接触的当事人中间,很大一部分人对于录音录像的关联性存在认识盲区。将录音录像内容进行截取,破坏证据的完整性;或是录音录像内容没头没尾,让人看了毫无头绪,全凭当事人的解释才能知道这份证据与案件实际存在怎样的关联。这样的证据内容很大程度上都是不可以被采信的,因为我们无法从中找到其与案件的联系。
3.合法性
录音录像取得是否合法,是能否采信的关键。最高法就该问题也有相关的规定,关于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解释中,第106条提到,如果获取证据的方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可以作为案件证据来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写道,“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在此项规定出现之前,最高法曾有关于偷录得来的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其中曾谈到“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所以,一些人会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认为该录音录像未经允许,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这条最新的规定则恰恰可以成为回击的有力依据.只要我们可以证明,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处于自愿平等的状态,并且内容未涉及违法、隐私等相关内容。其录音的合法性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