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 时间:2022-03-20



从方律所法律关系图

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

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白某某承接空军0124工程后,与被申请人**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向申请人供应符合合同约定型号、性能的商砼,申请人根据约定在每月结算一次的基础上最迟不晚于次月5日前全额支付上月供应的商砼款。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最后一笔商砼款已于2014年9月份支付。对于双方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的合同债权债务,被申请人却罔顾事实,单方提起诉讼,起诉要求申请人重新支付货款。

本案经银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0105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仅依据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邓某、王某平的证人证言,认定被申请人主张过货款,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公司支付货款784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93400元。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了(2020)宁0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申请人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随意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对于上诉理由不予分析采纳,只是对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认定“证人关于白某某付款后收款人是否出具收条陈述不一致,且陈述的白某某结清混凝土款时间与白某某自述时间亦不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认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二审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采信证据,二审法院应该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证据采用是否有误进行审理,结论应该是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该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都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因素。

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申请人在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申请人第二天带着知情的见证人去出具证人证言时,主审法官却断然拒绝,说他在庭审中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凭证,而不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和证人证言均是法定证据的类型之一,至于证据能否采信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要结合案件情况、证据形式及内容等综合考量的。而《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也规定,法院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责令说明理由,严重的可以训诫当事人,但应当采纳。尤其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本案中,主审法官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差别化对待,且将申请人在要求提供证据的时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断然拒绝,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进而影响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事实上,在二审审理中,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谢某军、杨某钰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已经结清了案涉债权债务,但是付的都是现金。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是对于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随意采信证据,仅依据证人邓某、王某平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主张过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一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不仅跟事实不符,连起码的逻辑都不能自洽,一审不加任何分析,直接采信,二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管,直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以“原告申请证人邓军、王兰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多次主张过货款”,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的结论。那么具体证人邓某和王某军的证言是什么,他们是如何证实“多次主张过货款”的,均未说理。事实是:

(一)证人邓某自始至终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他的证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人邓某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提供证言说“他们在每月的例会上都会提出申请人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并讨论解决方案”,那么是不是应该提供相应的会议记录进行佐证。又证明说2016年七八月份在加油站遇到申请人时,他和崔士安向申请人白某某主张过债权的事,那么他的这份证言属于孤证,是不是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违背客观逻辑的是,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十数年未变,为什么不能提供打过电话的证据,哪怕是申请人不接,但至少可以证明你们在此期间打过电话给申请人吧?

(二)证人王某平的证言内容全部是间接的,且自身证言内容漏洞百出,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人王某平的证言更是漏洞百出,说大概是2015年年底还是2016年夏天,被申请人负责人仇华请他从空军部队找人问问债务的事情,他又托人问了相关的事宜。当申请人及代理人问起冬天和夏天的感官体验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为什么会出现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夏天这样大的记忆差别?他的答复根本无法自圆其说。那么问题是:就算仇祝华请他帮忙问问相关的人,他到底找谁问了?他找的这个人有没有问到申请人?这些都应该予以证明。但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三)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上诉状中提及的一审法院随意采信证据的情况置之不理,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多次提及一审法院随意采取证据,不公平对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加任何分析,仅直接采信缺乏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来认定与案情有关的关键事实,二审法院置若罔闻,有失公允。

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多次主张过货款”一笔带过,严重缺乏法院对事实认定的说理的严谨性,也最终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二审法院罔顾事实,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被申请人认准申请人没有保留支付还款的证据,违背诚实信用重复主张货款,申请人无奈才适用“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权利,法院应该谨慎处理双方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证据的认定。

(一)双方的债权债务早于2014年就已结清。案涉合同履行完后,银川空军部队将硬化一段路面的工程交给申请人,申请人遂于2015年7、8月份找到被申请人业务经理崔某安,希望被申请人继续供应商砼,崔某安答复公司倒闭了,让申请人找其他公司供应。后申请人于2015年8月份与银川普迈特公司签订供应商砼合同,该公司总计向申请人供应商砼近200方,双方也早于2015年12月前结清了债权债务。众所周知,在宁夏银川的商砼协会,有一个不成文的交易习惯,如果需方不及时结清货款,并从另一家供方要货的话,上一家供方就会去堵下一家供方的大门,商砼就会凝固给下一家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申请人如果没有支付被申请人的货款,也就不可能跟普迈特公司合作。

更何况,2015年被申请人曾起诉同在空军部队施工的老板邓某某,起诉的原因是邓某某拖欠被申请人的部份货款。邓某某之所以拖欠货款的原因是:申请人提前结清货款款后被申请人给了比较大的优惠,邓玉知道后也要求同等优惠,被申请人负责人没有答应,最终被申请人将邓玉告到法院。如果2015年白某某也拖欠被申请人的货款,那么被申请人为什么宁肯起诉邓玉1万元的货款而不起诉申请人7万元货款?而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十数年没有变更过,被申请人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本案的所谓“货款”,直到申请人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惊讶之余联系其销售经理崔士安,他也一直回避!

(二)被申请人认准申请人没有保留支付还款的证据,而违背诚实信用重复主张货款,申请人无奈才适用“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权利。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结合一审证据对案涉事实进行认定,一审中被申请人多次主张其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但申请人连主张债权的人都没见过,且在申请人电话号码一直不变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电话主张过债权。案涉债权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

况且,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已经申请证人谢文军、杨明钰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已经结清了案涉债权债务,但是付的都是现金。虽然对于当时结算的具体细节有所出入,但与本案有关的关键性事实并无出入。二审法院对一审情况不加分析,直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误。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从方律师认为:民事案件中,如果一方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判定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证据不足,根据民事案件具体的举证责任来判决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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