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略
被上诉人: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及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将姜某名下银行账户中大额转款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在2016-2020年期间,大量转移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以各种方式大量转移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对此情况上诉人一直不知情。
根据上诉人陈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姜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交易明细来看,被上诉人名下各银行账户转移财产共计1560550元。
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还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大额保险,受益人均为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的女儿姜某某。根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起至2020年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平安人寿保险,保费共计420696.12元,上述财产总计1981246.12元。
(二)双方共同财产(存款)除法院认定的63245.9元外,还应当包括其转移的银行存款1981246.12元,以上共计2044492.02元,这些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202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之间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7年9月11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03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见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一行至第四页第一至第二行)。
2016至今,长达近五年时间内,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那么,在此期间,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也无为家庭共同生活的任何开支,而被上诉人却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大额存款共计1981246.12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取款、转款、购买期货、给其亲属购买保险等多种方式转移,这部分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婚内大额转款1981246.12元的行为认定为婚内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婚内存款及股票账户财产人民币35038.67元系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其他财产,姜某名下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3245.9元,由陈某取得31622.95元;股票账户资产数额6831.43元,由陈某取得3415.72元……”(判决书第6页第9行至第11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大量共同财产,且并未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一审法院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并未考虑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就被上诉人转移大量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就转移的共同财产1981246.12元要求重新分割,并有权就被上诉人姜某名下各银行账户余额对被上诉人少分或者不分。
三、一审在分割共同房产时未将被上诉人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共同房产竞价结果,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碑林区边东街西侧7幢**室的房产判归上诉人陈某所有,由陈某给被上诉人姜某支付房屋及装修费用的折价款。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根据竞价结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处理方式没有异议。但一审并未考虑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大量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在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案涉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兑价人民币95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出认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