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9月 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 3 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根据 2014 年 11月27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
5 月 3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4 年 3 月26
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保障机制,加大基础性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组织开展防洪知识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监测预警,编制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综合指导协调水灾害防治,负责综合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和抗洪抢险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履行防洪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防洪工程管理维护、防汛技术服务、库区水文勘测等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二)跨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域内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编制的防洪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居民点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通信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方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标志。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程设施及村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江河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河流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设区的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规划治导线和河水流向。
第十六条 跨设区的市河道的管理,由所在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者淘金,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可能出现垮坝的病险水库,应制定应急抢险和临时撤离方案并安排或者筹集资金,组织力量,排除险情。
煤炭、地质矿产、电力、建材、有色金属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措施,确保尾矿坝、灰坝安全。
第二十条 在洪泛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黄河、长江防御洪水方案,依法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划内的汉江、渭河、三门峡库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编制防御、抢险、撤离方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黄河、汉江、渭河、三门峡库区等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在汛期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巡堤查险工作,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发现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条 在主汛期,防汛抢险救灾车辆和防汛指挥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商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省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受洪水威胁的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应当自筹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准备、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及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防洪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营造涵养林、护堤护岸林。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等防洪工程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依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据《防洪法》和本办法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