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共同财产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等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车辆等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等。
02
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1.主体为合法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经结婚登记才能正式确立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特别说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财产形成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双方如果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指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也就是说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在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侵害另一方的权益,重大财产的处分,应当取得配偶的同意。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请求赔偿损失。
03
分割原则
夫妻双方离婚时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及实务裁判情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遵循如下几方面原则:
1.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并非一方即可决定。如果双方经协商能达成一致的,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都可以按双方协议结果处理分割共同财产。但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是通过离婚的手段企图达到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则存在债权人追责问题。
2.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平等的,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情况,一般应按共同财产价值对半平均分割。
3.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给与适当的照顾。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和保护妇女权利,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经济收入贡献少应少分的观念是错误的。照顾子女、女方原则通常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时,在子女扶养权归属女方时,同时判决将房产所有权亦归属女方,补偿男方房屋折价款。
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如果是由于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通报的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支持了无过错方关于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性规定,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民法典》实施后,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周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2021)辽1282民初409号] ”,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原告婚内出轨而致原、被告婚姻难以为继,原告过错明显,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原告的收入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最终判决原告周某1给付被告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5.补偿原则。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如:前段时间引发公众广泛热议的“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元家务补偿”一案,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法院判决在准予双方离婚的基础上,考虑到女方在照顾孩子、料理家务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判决男方给女方家务补偿款5万元。相信此类案件,以后会越来越多。
侵害共同财产的惩罚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04
具体分割规定
共同财产及分割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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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范围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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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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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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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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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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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个人财产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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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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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财产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分割原则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
有价证券、股份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个人独资企业中共同财产的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
不同情况下房屋的分割原则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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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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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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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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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的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继承遗产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
共同债务及其偿还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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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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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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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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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帮助义务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协议分割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