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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方观点 | 哪些不属于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
来源: 时间:2022-05-12

 

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在实务操作中,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如何适用的问题仍存在诸多疑惑,就此,从方律所对该问题通过以下几点阐明,若本观点有失偏颇,诚请各位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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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有哪些?

民间借贷行为的本质属性为非正规金融,因此主体就是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1.“自然人”应作扩大解释,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法人”被列为民间借贷主体,最早在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中界定,对企业间的借贷合法性予以认可,因为《民法典》中的法人不仅包括企业,主要有三大类即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均被本次修正予以回应并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众所周知营利法人一般指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一般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中常见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有居委会和村委会,根据《村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而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居民委员会能否从事民间借贷尚需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3.“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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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不属于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1.金融机构有哪些?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货币经济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

2.金融业务范围引发的纠纷都不适用本规定吗?

(1)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有各类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获得金融许可证牌照,依法从事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均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理由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取得从事贷款业务的法定许可,由此引发的借贷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本规定。从方律师发现,在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中,发生了例外。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中,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 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应区分对待。由于2018年银监会、保监会合并成立银保监会,因原保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一般都没有得到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因此该机构参与借贷活动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由本规定调整。反之,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若包括发放贷款,则不适用本规定。

(3)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放贷业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理由是:该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对其非存款类放贷业务是经过法定许可的,因此不适用本规定。七类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是在从方律所代理的典当案件中,因典当通常要求当物质押或抵押,典当行发放无当物贷款的,则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就可以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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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来看,就可以比较清晰的界定民间借贷的范围,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就不容置疑了;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具体分析纠纷的类型是否属于发放贷款业务,谨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只是因委托贷款业务发生的纠纷,并不能简单的将其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务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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