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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声诉某市交警支队、某市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代理词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3-12-13

代 理 词

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余清平律师接受原告张某声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张某声诉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和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审理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安公交撤字【2022】第0001号)载明:因该机动车原车主吴某在2012626日使用虚假资料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致使原本属于大型专用客车的车辆登记为小型专用客车,并取得陕GC38**小型汽车号牌。之后该车历经多次转移登记并分别取得陕GSC2**、陕GSE0**、陕G896**、陕G363**2020513日,该车再次转移登记至张某声名下,变更号牌为陕G172**。被告交警支队以本案案外利害关系人吴某使用虚假资料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决定撤销涉案机动车登记。纵观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案《公安行政案卷宗》,被告交警支队并无证据证明案外利害关系人吴某申请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使用了虚假资料。相反,涉案机动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了吴某申请初始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登记资料并无过错,更没有所谓使用虚假资料之说,理由是:

首先,涉案车辆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客观真实。

其次,所有人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

第三,涉案机动车《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来历客观、真实、合法。

第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客观真实。

第五,编号为陕:610011008****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客观真实。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编号为辽TP1159**的《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批准书》客观真实。

第七,《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汽车产品)除了外廓尺寸长为5950mm,与《赣州吉康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测结果长为7355mm不一致外,被告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数据存在错误。被告交警支队将外廓尺寸长为5950mm的登记数据与实测数据7355mm之间的差异归咎为本案案外利害关系人吴某,认定吴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这样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对吴某来说既不公平,也不正义,这样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

《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明确载明:该试验报告的申请人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报告系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长春某汽车检测中心出具。送样日期为2012316日,试验日期为2012316日至2012323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416日。案外利害关系人吴某2012613日购买该涉案车辆,长春某汽车检测中心出具《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时,吴某与出卖人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集,与检测机构长春某汽车检测中心、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关系,这排除了吴某通过长春汽车检测机构造假的可能性。换言之,被告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为骗取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造假使用虚假材料的可能。吴某客观上使用了有涉案机动车外廓尺寸长5950mm的检验报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吴某有理由相信《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使用该《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申请注册登记无任何过错,更无明知车辆外廓长数据与实际不符而使用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问题。

综上,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不言而喻,由于被告交警支队认定吴某使用虚假材料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错误地作出的《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上述条款规定了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一是根据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二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启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管理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即使以行政许可可能给重大公共利益损害为由撤销行政许可的,除了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外,在作出撤销前或撤销时,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如前所述,由于吴某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行为,原告张某声更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行为,也不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此,被告交警支队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恢复原来的登记。

三、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安公(交)送字【2021】第0001号《送达回执》不能证明EMS快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单号为11691477****7EMS邮政快件流转至张某声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安公(交)送字【2021】第0002号《送达回执》同样不能证明EMS邮政快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单号11691477****7EMS邮政快件流转至张某声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反,经查询上述两个单号的快件查无任何从安康至江苏涟水的流转信息。简言之,上述两个单号的EMS邮政快件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被告交警支队已依法保障了张某声陈述权、申辩权的程序性权利的证据。

(二)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了听证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程序性权利。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前所述,被告交警支队安公(交)送字【2021】第0002号《送达回执》由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交警支队在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决定前,向原告张某声送达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告知书。换言之,被告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三)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决定,侵害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之前,依法保障了案外利害关系人吴某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春某汽车检测中心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

综上,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至撤销行政许可前的等记状态。

四、被告某某市政府作出维持交警支队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涉案机动车初始登记车辆外廓尺寸为:5950mm,宽2480mm,高3215mm。被告交警支队后期调查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认该车辆外廓尺寸为长7355mmx2484mmx3324mm为由,认定为该车辆在进行初始登记寸为错误状态,初次购买该奔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涉案机动车初始登记外廓尺寸存在差异,并不必然的得出初始机动车所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结论。如前所述,涉案车辆初始注册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关于车辆外廓尺寸长为5950mm的检验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长春某汽车检测中心出具,且出具的时间在吴某购买涉案车辆之前,基于此,吴某使用该检测报告申请注册登记并无过错。此外,根据2012626日吴某进行初次登记时适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初始登记需交验机动车,申请登记表等注册登记所需材料或许存在造假的可能,只要依法检验涉案机动车,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绝无造假之可能。换言之,造成登记错误,责任不在吴某,责任也不在原告张某声。如果被告交警支队在进行注册登记交验机动车时,严格履行查验职责,撇开被告交警支队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而作出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不谈,难道造成涉案车辆本该挂黄牌挂而成了蓝牌的结果,不是被告交警支队的责任吗?有鉴于此,被告市政府认定初次购买该奔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委托人认为,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事实认定时,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相同一的原则,吴某客观上提交了有误的检测资料,但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责任不在吴某,更不在原告张某声。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或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均是可以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市政府凭什么笃定交警支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由就一定是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人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而不是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因此,市政府以初次购买该奔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为由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五、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作出涉案车辆挂蓝牌的行政许可,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蓝牌外观上合法有效,基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包括原告在内的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以尊重和保护,被告交警支队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交警支队擅自撤销已经生效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许可,撤销陕GC38**蓝底白字车牌号(以下简称蓝牌号)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此外,行政机关要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必须符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件,同时符合公共利益保护之所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决定,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件。简言之,原告张某声基于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准予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被告市政府作为交警支队的上级机关,依法应当维护交警支队作出准予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挂蓝牌行政许可决定的公信力,确定力,纠正交警支队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张某声信赖利益的错误做法,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

如果说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准予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有错,错不在吴某,更不在原告张某声。如果一定得有为该行政许可错误买单,买单的主体依法应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管理职能的交警支队,而不是合法权益受到不当的行政侵害的原告张某声。

综上所述,被告交警支队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对生效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确认违法,撤销该决定。被告某某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纠正被告交警支队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望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为盼!

                                                                                                                                                   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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