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关于建议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1-09-15

从方律所--刑事辩护



×××人民检察院:

       我所接受王某父亲王某军的委托,指派张振芳、余清平律师担任××分局侦办的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王某,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现针对是否需要对王某批准逮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涉嫌抢劫罪事实

       据犯罪嫌疑人王某陈述:他和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2及被害人王某1系同学关系。 201910月的一天,他们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1产生不满,遂将其约到王某 2 出租屋解决纠纷。期间两人均对王某1使用了轻微暴力,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侮辱行为,如要求王某1 用嘴脱掉王某的袜子并进行了录像,两人行为着实恶劣。但犯罪嫌疑人王某解决了所谓的他和王某 1的事情后,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2临时起意,在看到被害人衣服口袋中掉出来的手机后遂产生占有的故意,并采取一定的威胁和轻微暴力使得王某 1 产生恐惧,遂同意将自己的手机给王某 2。王某2同时要求王某1 把他手机里的 60 多元钱转到他的手机上,又返还王某2现金50 元。

       二、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应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强拿硬要王某1手机的行为,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

        从辩护人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看,两名犯罪嫌疑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暴力和侮辱行为,但抢取被害人手机及现金是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王某2临时起意的,事先两人并未就此事进行过商量合意,王某对此并不知情。且王某 2在使用轻微暴力和威胁方法取得王某1的手机过程中,王某并没有采取协助的行为。

        即便王某在王某2实施强拿王某1手机的过程中给予一定的协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的相关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强拿硬要其同学王某 1手机的行为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二)根据王某到案情况,其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王某的到案经过,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 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王某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应当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对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举重以明轻,法律规定可不认为犯罪或者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本身又不具有明显社会危险性的,依法更应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三)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的刑事司法原则,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更为合适。

       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未成年人,案发时其只有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一以贯之的刑事司法原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不批准逮捕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其父母均在当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故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谢谢!

  


       从方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是诚信的西安刑事律师团队。找刑事律师就选从方律师!

相关资讯

TOP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牛商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