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孙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1-09-15

           



从方律师刑事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孙某及其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从方律师张振芳)作为孙某、叶某等人涉嫌贪污罪一案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并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以 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采纳。 

       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在案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67 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

      (一)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自动投案的列举性及概括性规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自己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要理解自动投案,要把握几点:第一,投案时间在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第二,投案对象,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 有关负责人员。第三,投案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

        结合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行为:

        1.被告人孙某是在某纪委立案(2018年4月28日)之前自动到案的。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纪委于2018 428 日对孙某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在这之前纪委委托某场站李某等人到重庆去接孙某。首先 ,在接孙某的时候,本案既没有被某纪委按照违纪问题立案审查,更未被侦查机关(监察委)以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在找到孙某后,某场站李某亦未对孙某宣布纪委的“双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孙某在关于到案经过及如实供述犯罪情况的讯问笔录(第 13次)中供述:“ 2018 4 10 22 点左右,场站参谋长李某在重庆某酒店找到我时,我如释重负,就想主动交代我的错误事实。当晚我就随李某离开酒店,到某招待所 ……” 。李某四人关于《找到孙某并接回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他们虽然对顺利接回孙某的任务有很大的心理压力,也为此作了很多准备工作,如等上级通知孙某的具体地点、到酒店所在的辖区派出所寻求帮助、在酒店大厅进行蹲守等,但这只是某场站在接回孙某过程中的一些预防措施,跟孙某是否会想办法脱离他们是两回事。而事实上孙某在见到李某等人时一直配合他们的谈话、接回、收手机及寻找银行卡等行为,没有丝毫的反抗行为。 第二 ,一回到临洮,李某就带孙某跟某纪委工作人员见面,并于当日19时第一次谈话时,就主动交代了5 次私售航空煤油的全部犯罪事实。 413日又向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了向杨某给付赃款 10 万元的事实。这里我想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至此,某纪委尚未对孙某进行违纪立案调查,也未对孙某进行“双规”等类司法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措施,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来讲,孙某的人身是自由的,他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配合组织,自愿到纪委交代问题,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2、被告人孙某是在纪委立案前的初查期间,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规定。

        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2018 410日,某场站工作人员找到了孙某,于次日回到某场站,接受了某纪委的第一次谈话询问;2018 413日进行了第二次谈话,至此,孙某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对杨某“行贿”的事实(这里的行贿是加引号的,因为这是孙某个人对法律定性的认识); 2018 428日,某纪委对孙某等人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2018 712日,监察委对孙某等人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正式立案侦查,并于 2018 721日对孙某等人采取了留置的强制措施;

       其次,从20184 10日到20187 21日,办案机关既没有对孙某采取类司法强制措施的“双规”等措施,亦未采取任何司法强制措施,那么他在此阶段向某纪委陈述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是主动投案的行为。

        众所周知,监察法生效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的立案侦查就等同于原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的直接侦查,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监察委第一次讯问,就是法律上的司法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监察委对犯罪嫌疑人的留置措施也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之一,如同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那么回到本案,被告人孙某直到 2018 7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当日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从 2018 410日到2018 721日,办案机关既没有对孙某采取类司法强制措施的“双规”等措施,亦未采取任何司法强制措施,那么在法律上讲,孙某这段时间的人身是自由的,他在此阶段向某纪委陈述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是主动投案的行为。

        3.根据最高院法释(1998)8号文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该文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 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孙某是在 20184 11 日从重庆返回临洮接受某纪委的第一次谈话询问的,也就是说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待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基于孙某到案具体情况,某纪委采取的是无强制力的谈话方式,孙某见到单位工作人员后,首先如释重负,并积极配合工作人员的安排,来到纪委工作的某招待所,其主观意志上对于自己有可能被置于纪委或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有概括认同,并不明显排斥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后果,系出于本人意志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依法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经过,给侦查机关办案节约了资源,减少了时间。 2018 4 11日,某纪委找他第一次谈话时,就主动交代了 5 次私售航空煤油的全部犯罪事实。 413 日又向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了向杨某给付赃款 10 万元的事实。这时,某纪委尚未对孙某等 5人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0174 月生效)中对于自首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结合本案情形,被告人孙某在被某纪委工作人员第一次初查询问谈话时就完全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所有犯罪事实,且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供述稳定,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充分完全,且悔罪表现一直明显,符合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自首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在基准刑 40%以下量刑。

       二、本案因相关人员退回的款项为国家减少了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截止201812 月,与本案有关的人员,包括14名部队人员和10名地方人员,共计向被害单位某场站退款 932209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人孙某涉案的款项。这部分退款虽不是被告人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的及时完全的供述,为赃款脏物的追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节省了国家和军队司法和行政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913号)第四项“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第四款“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相关规定,本案因相关人员退回的款项为国家减少了 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孙某将部分赃款用于因公开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对孙某的第10次讯问笔录) 被告人孙某将私售油料的部分油款用于因公支出,具体是冲洗油料管线1.2万元,支付广告宣传牌制作费 2 万元,维修油料股库区围墙 2万元,油料股家属院电路改造0.5 万元,支付饭堂工人工资 2.16 万元。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供述内容与2018 10 24日空军某场站财务股出具的《财务情况说明》及《经费明细账》内容相符,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6 9号 )第 16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 ,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 , 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相关规定,请合议庭在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基础上,考虑他将部分赃款用于单位建设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到今天庭审,被告人孙某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据《刑法》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是指犯罪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本案被告人孙某符合关于自愿认罪的四个要件: 1.在当庭认罪;2.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3. 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本案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无异议;4、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量刑时在基准刑的10%以下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前为军队作出了较大贡献,恳请合议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孙某因常年从事油料工作,其个人和家庭为军队作出了较大牺牲。孙某爱人杨某曾告诉本辩护人,自他们结婚以后,先后怀孕三次,一次无故流产,一次因胎儿多囊肾被迫引产。为此,孙某到兰州大学附属一院生殖医学研究中心进行检查,结果显示染色体数目结构明显异常。最后一次怀孕后,虽被告知流产的可能性大,但孙某夫妻想要子女的愿望太迫切,在杨某请假大半年的卧床保胎下,迎来了女儿的出生。但女儿目前身体较同龄的孩子弱, 2018年发现肚子偏大腿处长出一个疙瘩。咨询相关的生殖医学专家,认为可能跟孙某长期在油库工作有关。

       (二)被告人孙某从参加工作至今,一直表现很好。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个人档案、干部简历表、孙某履职情况说明及任职命令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因在学校表现突出,在分配工作时学校就建议任命为某场站油料股油料仓库主任。工作期间因工作成绩突出曾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这些事实,虽然已经成为了过去,但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工作中是兢兢业业,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本次犯罪是由于受境外赌博网站的诱惑,一失足成千古恨。因网络赌博导致他铤而走险,贪污军队财产的行为虽不值得被原谅,但跟那些主观上就想侵占国家财产的犯罪动机相比,其主观恶性还是相对较小。且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积极主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再加上单位和监察委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为国家挽回了 90多万的经济损失,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不太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处理原则,请合议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孙某因平时不注重学习,不坚持原则,作为一名共产党员,面对诱惑无法抵挡,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当庭认罪、部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客观上为国家减少90 多万损失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在犯罪前的十几年内为军队建设作出了较大贡献等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我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20 万元!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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