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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1-09-27

陕西刑事律师

        申请人张振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辩护人.

                      联系电话:18591976446.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羁押于某某看守所,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李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201810 11日被拘留,2018 11 9日经贵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本人系李某的辩护律师,现依据李某本人及其家属的请求和委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李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特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无羁押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条件和标准,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本案中,李某是从乡政府参加会议回来后,经过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待了一会,骑车到碧玉街上时被蹲守的刑警直接拘留。他本身并不是该行为的出谋策划者,也不是主要实施者。且其他村民到派出所门口是想见早上被派出所叫走的李某,想了解到底发生了什么?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对派出所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本案一起被刑拘的四名村民,其中两名前期已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辩护人提交给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侦查机关明确表态不同意取保候审申请。在贵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人又与贵院的批捕科检察人员进行了沟通,充分表达了辩护人对该案的认识。但结果是包括李某在内的两名村民最终被贵院批准逮捕,而理由是他们两人是被村民选举的社长。辩护人认为,选举行为是村民的集体行为,而不是李某要求如此;退一步讲,即便李某希望被推举为社长,那么他是否组织或安排村民集体去派出所?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和村民即使不希望外地老板开采他们世世代代赖以生活的大山,但村民到派出所门口了解李某被传唤的具体情况的行为既不是李某组织的,他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更何况该村民的行为并未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

       退一步讲,李某及其村民实施了扰乱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由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条件和标准。

       二、本案的起因根源于开山采石问题。

       我们都知道,山对毗邻而居的农民来说是衣食父母,农民仅有的生活依靠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山。本案正是由于开山采石,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当地农民认为行为不合理,最终导致事情的发生。在此我们不去考虑开山采石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就从本案的发生原因看,至少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地农民不懂法律,通过不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没有及时预防和协调好此事等等。

       且本案所有村民采取的行为本是发生是村民自发、自愿的,不存在组织、策划活动。从辩护人会见李某后了解的案件情况可以看出,该案的发生纯属于该地村民自发的、自愿的,没有任何人来组织、策划。因为开山采石牵涉到当地每户村民的个人利益,因此,当地村民都是自发的聚集在一起,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未有任何组织、策划等行为。

       三、辩护人认为李某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

       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辩护人两次会见过程中,他均一再表示出去后积极配合政府、配合老板合法的采石行为。且李某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影响本案的正常进行。

        在大力推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倡导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能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更能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法机能,也更能凸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望贵院综合以上各要素,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请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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