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振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591976446。
申请事项: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马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 月 20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5 年 11月3日被某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根据被告人马某的委托,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其父亲马某元愿意依法支付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争执时进行的,其主观恶性小。
马某作为砖虎公路灾后重建项目部的一名民工,在执行项目部老板的命令(即拿着红绿旗指挥交通,暂时阻止过路的车辆通过)时,与一辆天龙货车的司机宋某及其父亲(本案的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司机宋某下车卡住马某的脖子,双方厮打起来,后被工地的其他民工赶来劝住,马某和其他民工返回工地。在马某发现交通指挥小旗丢在事发地点并返回去取的时候,被害人打电话叫来另外四个人共六人一起围住马某,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两个人抓住马某的双手,被害人紧抓马某前胸衣领,另一个人用膝盖用力撞击马某的腹部。马某奋力挣脱被抓的双手,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控制,情急之下,顺手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条打向了被害人的腰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纵观整个事件发生发展过程,首先,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一方对矛盾激化起主要作用,且马某不是打架的最先实施者 。被告人马某因实施公司职务行与被害人等发生口角冲突,被害人之子宋某继而下车对先动手殴打马某,包括在被害人在内的一方对矛盾激化起了主要作用;其次,马某对被害人造成重伤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行为构成要件。马某是在受到被害人父子及其他四人的围攻下,为了自己的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情急之下做出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系防卫过当引发的刑事案件,因此马某实施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系初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事发时,马某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且无任何前科劣迹,属情急之下的初次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社会危险性较小,取保候审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马某在完全有可能逃离案件管辖地域的情况下,没有畏罪逃避侦查,妨碍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被告人马某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和证人实施打击报复。 马某出生、生长在甘肃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聚居区的一个偏远山村,当地民风淳朴、遵纪守法,其父母勤劳、善良,家教严格,学生时代在校有着良好的口碑,在家乡对其言行也有着非常好的评价,其涉嫌犯罪的消息传到家乡时,老师、家人和与之熟悉的人的第一反应都是不相信这一切会发生在他身上。严谨、严格的家风在当地出了名,每次外出打工,其父亲马兴元担心其受社会不良影响,生怕学坏,每次外出打工不是带在自己身边,就是让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的舅舅带在身边,这一次到砖虎公路灾后重建工地上打工也不例外,其父亲和舅舅带他一起外出打工。案发后作为辩护律师的我询问其相关情况时,其母亲声泪俱下,“这么懂事的娃怎么会出了这样的事”,其父亲马兴元低垂着头说,“如果孩子和我都懂法,这样的事就不会发生了”。在这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的长大马某,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更无涉嫌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马某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
(四)被告人父亲已完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马某已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父亲马兴元系甘肃省天祝县一名农民,家庭条件非常贫困。在事发后,马兴元四处奔走,一边找马某上班的项目部交涉,希望项目部能解决一部分赔偿款(因本案是在被告人马某在履行项目部负责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一边找人拿到几万元的高利贷,最后在某检察院公诉人员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以下简称《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并于2015年10月 9日实施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逮捕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并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提请逮捕、审查逮捕时的义务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明确要求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并收集、固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结合本案,被告人马某并不具有该规定第五条“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第六条“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第七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第八条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任何 情形之一,应该不具有逮捕要求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在大力推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在大力倡导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今天,在司法机关历来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今天,对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马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能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更能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法机能,也更能凸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人马某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特请求贵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作出予以取保候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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