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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民间借贷上诉状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3-12-1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某小区3号楼,公民身份号码:610624********,电话:15991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安塞区高桥乡某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4********,联系电话:13892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某村村民,现住延安市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42901********,电话:1500911****

被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连带返还借贷本金、利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6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是借贷介绍人,不是保证人。

(一)《借条》不能证明张某某为借贷担保人。

《借条》表明:一是,刘某某于2019520日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00元;二是,刘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00*******;三是,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压指印;四是,《借条》未表明张某某是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某与刘某某借贷关系发生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旧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借条》不能推定张某某为借贷保证人或承担借贷担保责任。20201223日第二次修正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定》)第二十条与《旧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完全相同。

《旧规定》和《新规定》均明确规定了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表明借贷保证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认定张某某为借款担保人。

(二)张某某没有为王某某作出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借贷关系中仅起介绍人的作用,

一审判决书中关于“20195月份,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的引述诉状内容,足可说明张某某在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仅仅是个介绍人,而非担保人。

(三)王某某和刘某某的法庭陈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①]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庭审中,王某某诉称张某某是借贷担保人,无其他证据印证;刘某某主张张某某是担保人,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张某某承认自己是介绍人,但不认可王某某、刘某某关于张某某是担保人的说辞。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印证的情况下,损人(损害张某某利益)利己(有利于王某某债权的实现和有利于刘玉生债务负担的减少)的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为借贷担保人的根据,否则,会对法的秩序价值产生致命的破坏作用,会成为虚假诉讼案的推手。

(四)与待证事实无相关性的事实,不能推定张某某为借贷担保人或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据以推定张某某是借贷担保人的事实[②]有:

事实一:刘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王某某借款;

事实二:张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同一行的前面签名;

事实三: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姻亲关系;

事实四:20000元利息由张某某向王某某转交。

上述四个事实与待证事实张某某是借贷担保人毫无相关性,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或事实,不管如何罗列、堆砌都不能证明或推定张某某是借贷担保人。

一审法院结合借款资金的交付对象与借款介绍人的亲属关系和转交利息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推定在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名人张某某为借款担保人,不知以事实为根据之根据何在,以法律为准绳之准绳何在?推理的逻辑又何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为借贷担保人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撇开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和《借条》上无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保证条款不谈,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借贷担保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完全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借贷担保人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提出上诉,望 判如所请!


 

                                              上诉人:

                                年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②] 判决书第2页第13行至第19行: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为借款介绍人,不同意以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同一行的前面签名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姻亲关系且其中的20000元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交,结合借款资金的交付对象与借款介绍人的亲属关系和转交利息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应当认定在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名人为借款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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