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涉嫌盗窃罪共同犯罪辩护词
来源: 时间:2022-03-28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李某某委托,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余清平律师担任其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出庭参与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认真阅读、分析卷宗,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超、杨某东、李某某的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的定性和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量刑辩护。

一、李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李某某有自首情节。

2021年7月16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工地电缆的犯罪事实。李某某自首的情节,有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李某某《到案说明》予以佐证(具体见附件1)。

(二)李某某系从犯。

2021年6月27日凌晨、2021年6月29日凌晨,李某某参与实施的这两次盗窃,在李某超、杨某东和李某某涉嫌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理由是:

首先,李某某非犯意的提起者,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告人李某超和杨某东,这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关于“是李某超和杨某东提出(要偷电缆)的”予以佐证,另有被告人李某超、杨某东的供述(具体见附件2)予以印证,李某某系受到唆使、利诱后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其次,李某某未参与犯罪预备。犯罪工具,盗窃所用的剪线钳系李某超和杨某东准备,李某某未参与;搬运盗窃所得电缆的车辆系李某超提供;查看作案地点、确定盗窃对象,系李某超、杨某东所为,李某某未参与“踩点”。

第三,在剪线、搬线、销赃等实施盗窃的诸多环节中,李某某只是在搬移所盗窃的电缆这个环节提供一定的帮助,在李某某参与搬线之前,李某超和杨某东已经完成了搬线环节的大部(具体见附件3、附件4)。

第四,销赃途径非李某某确定和联系,在销赃环节,李某某未起任何实质作用。辩护人认为,销赃虽然不影响赃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控制、不影响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认定,但赃物能否顺利卖出,会影响到犯意的再发生。如果李某超、杨某东在其二人共同实施的前两次盗窃所得赃物,二人联系不到买家,脏物不能变现获利,很有可能就不会发生6月27日和6月29日这两次盗窃。换言之,李某某就不可能参与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李某某就不会发生本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销赃环节在整个盗窃中所起作用不可低估。李某某在销赃环节未起任何实质作用,可从一个方面说明李某某是本案从犯。

综上,李某某在其参与的与李某超、杨某东实施的这两次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三)李某某认罪认罚。

李某某一到案,就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态度依然没有丝毫改变,在公诉人提讯被告人李某某时,向公诉人提交了一份《忏悔书》,再次表明认罪认罚以及悔罪的态度;法庭上,李某某再次明确表示认罪认罚。

(四)李某某积极、主动退赃。

辩护人接受委托,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李某某时,其明确表示愿意全额退赔所得赃款。2021年8月4日,辩护人在提交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申请书》关于“李某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辩护意见部分,也明确阐明了“(李某某)其明确表示愿意退赔退赃”的态度。2021年10月28日,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向法官提出了如何办理李某某退赃退赔的事宜。李某某家人已经准备好了退赔的赃款,现在就可以随时办理。

(五)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李某某自幼上学,初中毕业毕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包活干,没有前科,未受过行政处罚,表现一贯良好。

本案中,辩护人虽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鉴于以下事实和理由,李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李某某本无实施盗窃的犯意,其实在受到李某超、杨某东的教唆后才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某有中止盗窃行为的意思表示(具体见附件5)。

二、关于量刑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一)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金额数额巨大,量刑起点为3年至4年。

根据《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点”,指控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盗窃财物价值57690.2元,对应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二)李某某基准刑为39个月至54个月期间。

根据《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盗窃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的规定,指控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盗窃财物价值57690.2元超过犯罪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17690.2元,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量刑约为3个月不足6个月,李某某的基准刑为39个月至54个月期间。

(三)根据李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李某某的宣告刑为10个月至14个月期间,考虑到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1.本案中李某某的基准刑调节方法。

《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本案中李某某依法应当适用上述公式调节基准刑。

2.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根据《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关于“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李某某系初犯,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有过规劝放弃实施盗窃、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且其受教唆而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犯的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35%为宜。

根据《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的规定,建议李某某自首的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25%为宜。

根据《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关于“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鉴于李某某一到案就表示全额退赃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已实际退赃,建议李某某自首的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25%为宜。

3.李某某基准刑调节后的结果。

综上,根据【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基准刑调节方法,李某某基准刑调节后的结果(单位:月)介于39*(1-35%)与54*(1-35%)*(1-25%-25%)之间,即10个月至14个月期间。

4.考虑到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李某某的宣告刑为10个月至14个月期间,并适用缓刑

根据《陕西常见犯罪量刑实施细则》关于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的规定和《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建议可将调节后的基准刑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并依法适用缓刑,酌情判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为盼!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余清平律师                   

                           2021年月日


从方律师认为:刑事辩护案件,辩护人如何在审判阶段有效地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辩护人最大的考验,也是检验辩护律师能力的最重要因素。俗话说,不会做辩护的律师不是浩律师。而辩护的好坏,能否被法院采纳,采纳多少直接影响对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而撰写完整详实且有条理的《辩护词》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步。因此,从方律所对于年轻律师如何撰写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和审判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提出了要求,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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