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我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委托,指派从方律师张振芳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并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参考采纳。
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在案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6月8日15 时许,民警在租赁公司内控制了被告人王某,于6月9日对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即在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于 2017 年6月8日进行传唤他,被告人及时、主动供述了杨某报案的所涉案件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诈骗事实,其中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罪,另一起涉嫌诈骗罪。(上述事实有办案单位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诉讼文书、证据卷第 28页)、2017年6月 8 日23时00分至 6 月 9日00时50 分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 1 第10-14页)和西公(河)受案字【2017 】××号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卷第 4-6 页)予以佐证),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法释〔 1998 〕 8号)、《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意见》(法发〔2010〕 60 号)关于自首的规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均已追回。
被告人从2017年6月8 日至本案庭审时,多次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当庭的供述,均全部如实交代其所涉犯罪事实,且供述一直稳定且前后一致,在被告人如实的供述和积极配合下,涉案车辆全部顺利追回,全部挽回了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损失(诉讼文书、证据卷第13-17页发还清单)。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租金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单位)的谅解书(诉讼文书、证据卷第18-20。
(四)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王某,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之所以走到触犯刑法、站到了审判席的今天,完全是因为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沾染上赌博这个恶习所致,就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和手段看,主观恶性不大。
(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惩罚,重新做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某面对公诉人的指控,当庭表示愿意服法认罪,服从裁判,接受教育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社会有用之人。
二、对公诉机关起诉诈骗罪(所涉车牌号甘AQ08××的比亚迪)的量刑辩护意见。
车牌号甘AQ08××的比亚迪评估价值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简称《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该《诈骗案件司法解释》(法释( 2011 )7号)第三条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第(一)(二)(四)情形,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行为免于刑事处罚。
三、对公诉机关起诉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94000元,涉案金额较大,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建议对其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其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使用缓刑,更能实现刑法目的,更能起到对被告人的惩罚教育作用。
刑法之目的在于报复、惩罚、教育、改造。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当用刑法之利器惩罚,以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看守所数月的羁押生活已充分达到惩罚的目的,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同时,数月的羁押生活也是对被告人很好的惩罚教育作用。考虑到被告人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处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采纳!
从方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是诚信的西安刑事律师团队。找刑事律师就选从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