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行政许可纠纷二审代理词
来源: 时间:2023-05-12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余清平律师接受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参加其与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审理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为叙述方便起见,本代理词中如无特别说明,以下表述作如下简称处理:

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交警支队;

某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

长春某检测中心简称检测中心;

大连某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康公司;

大连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和某公司;

《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简称《撤销决定书》;

《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简称《撤销告知》;

《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部分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的申请》简称《不公开质证申请》;


《小批量进口产品试验报告》(汽车产品)简称《试验报告》;

《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


一、关于案外人吴某是否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案涉车辆登记的问题。

(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1.交警支队。交警支队认定使用虚假资料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致使原本属于大型专用客车的车辆登记为小型专用客车。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1]规定,决定撤销陕***28V号(初始登记为陕***823号)车辆机动车登记[2]

2.市政府。市政府认定该车辆在进行初始登记时为错误状态,初次购买该奔驰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作出撤销陕***28V机动车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

3.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交警支队对该车的外廓尺寸进行复检,查明该车的实际车长为7355mm,且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该车未检见拼接、焊接、改装痕迹,即该车的车长仍然保持在初始登记时的状态,足以说明该车初始登记的外廓尺寸与实际尺寸严重不符,初始登记人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了车辆登记,该车依法应当使用“黄底黑字黑线框”的大型汽车号牌,而非“蓝底白字白线框”的小型汽车号牌[4]

(二)“使用虚假材料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不等同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

吴某使用《试验报告》进行注册登记,在不能辨别该报告真伪、又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报告真伪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下,交警支队、一审法院得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案涉车辆初始登记结论,进而适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撤销案涉机动车登记,从逻辑上来说是不成立的。

1.“欺骗”与“欺诈”的含义及异同。“欺骗为同意复词,“欺”即“骗 [5] ”,“骗”意为用谎言或诡计使人上当[6],所以“欺骗”的意思是用谎言或诡计使人上当。 “欺诈”一词中的“诈”,意为“欺骗 [7]”。 “欺诈”与“欺骗”互为同义词,都是贬义词,只是“欺诈”比“欺骗”的贬义色彩更重,“欺诈”是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欺骗”。

2.欺骗是主观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构成欺骗。“欺诈”在法律上指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了某种民事行为[8]。从“欺诈”一词的解释看,“欺诈”是在主观故意的语境下成立的一种欺骗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9]关于“欺诈行为”的解释,足可说明。同理,“欺骗”也是在主观故意的意境下才成立。民法领域的“欺诈行为”与行政法领域的 “欺骗行为”本质上并无区别,在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而非过失,过失行为不可能构成《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欺骗”。明知是虚假材料还使用是欺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欺骗。具体到本案,吴某客观上使用了车辆外廓尺寸长有错的《试验报告》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但主观上并不知道车辆外廓长为 5950mm的数据错误,取得小型专用客车的注册登记和“蓝底白字白线框”车辆号牌,充其量构成过失。因为,首先,该报告是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中心所出具,吴某没有理由怀疑《试验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其次,作为一般公民,吴某并不知道界定大型专用车辆、小型专用车辆的标准,外廓尺寸长6000mm(含)以上的客车,属于大型专用客车;第三,《试验报告》中,车辆外廓尺寸长为5950mm,与6000mm仅仅相差50mm,交警支队在进行注册登记时,有责任查验是否与实际车长相符;第四,在撤销车辆登记之前,案涉车辆上路行使长达10年之久,没有交警发现该车辆与所悬挂的号牌不符;该车辆先后经历五次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机关均为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 [10] 、第十九条 [11] 的规定,五次转移登记,就要交验五次车辆,再加上注册登记这一次交验机动车,从注册登记到撤销机动车登记,至少交验了六次机动车。六次交验机动车,交警支队均没有发现该车辆与所悬挂的号牌不符的问题。连专门从事车辆管理的车管所交警都没有发现案涉车辆与所悬挂的号牌不符的问题,交警支队又怎么能苛责吴某在登记注册时必须发现车管所在六次的车辆交验中都未发现的问题呢?如果不能发现,就定性为以欺骗手段骗取注册登记。如果这个逻辑成立,交警支队相关责任人员定一个玩忽职守罪并不为过。

3.吴某使用《试验报告》取得案涉车辆登记的行为,是在车辆注册行政管理中不可归责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欺骗。

(三)交警支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骗取案涉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问交警支队:“你们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是骗取的?比如自认。”交警支队明确答复:“主要是依据这两份报告”(一审庭审笔录第21页)

(四)《吴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尤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没有使用《试验报告》取得车辆注册登记的故意。

《吴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尤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是认定吴某是否明知《试验报告》数据错误还使用的直接证据,望贵院调取这两份证据。在一审阶段,交警支队以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为由申请对这两份证据不公开质证[12],一审法院准许《不公开质证申请》没有对这两份笔录进行举证、质证违反程序。涉密证据是对旁听人员不公开,并非对代理人不公开。为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质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恳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移送卷宗不完整 [13] 的问题,调取一审完整卷中,包括不公开证据清单中列明的证据。

综上,吴某使用《试验报告》取得注册登记的行为,没有发现《试验报告》车辆外廓尺寸长与实际不符,充其量构成过失,但无论如何不构成《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上的欺骗行为。简言之,一审法院认定使用虚假的证据材料骗取了车辆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交警支队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适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或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吴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和“蓝底白字白线边框”的车号牌,一审法院适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之前,没有通知到相关利害关系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部分见上诉状,不再赘述。下面仅就何为利害关系人作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14],检测中心、某康公司、和某公司、吴某、马某庆、林某、吴某龙、程某为《撤销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退一步来说,在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前,即使交警支队已通知到张某某,但交警支队没有通知检测中心、某康公司、和某公司是不争的事实;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通知到[1]《撤销告知》列明的除张某某以外的被告知人[15](利害关系人)。不言而喻,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张某某案涉车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确认违法,撤销《撤销决定书》。退一步来说,即使为了公共交通安全的公共利益,《撤销决定书》不应当撤销,贵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确认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慎重考虑!



[1]《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2] 安公交撤字(2022)第0001号《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

[3] 安政复决字【202233号《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611行至第19行。

[4] 2022)陕7101行初285号《某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第9行至第16行。

[5] 商务印书馆《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第768页。

[6] 商务印书馆《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第752页。

[7] 商务印书馆《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第1232页。

[8] 商务印书馆《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第768页:①用奸诈的手段骗人;②法律上是指法律上指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于错误而进行了某种民事行为。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欺诈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论处。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0]《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 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12] 一审卷宗(正卷)第87页、88页。

[13] 一审卷宗(正卷)卷内目录显示,被告交警支队的证据有17页(80-96),而在一审阶段,交警支队给张某某准备的证据却多达182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15] 公安行政案卷卷宗第27页:被告知人吴某、马某庆、林某、吴飞某龙、程某、张某某。



本文标签: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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