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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审查起诉法律意见书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1-09-18

   法律意见书

 

×××检察院:

我所接受×战区某政治工作部司法办的指派,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到贵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态度。为便于贵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法律意见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侦查机关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对此,辩护人无须在此赘述,请贵院依法查明,并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认定。现辩护人就被告人先后供述不一致的部分,即他在砍伤两被害人以后,是跳楼自杀还是被害人王某将他推下楼这部分事实,因出现前后供述反复,辩护人做一重点分析。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现完全失去求生的愿望,可以说目前一心求死,也多次拒绝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派律师为他提供辩护,用他自己的话说“我现在是生不如死,就想尽快结束一切!”,在这样的心态支配下,出现供述不一致,尤其是故意隐瞒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很容易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对本案被告人张某量刑情节方面的法律意见

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到案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审查时,能够予以考虑:

(一)本案是在事发一周后对被告人所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按照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就被告人当天晚上喝了十瓶啤酒的情况,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无疑处于醉酒状态。

醉酒即酒精中毒,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酒精中毒对人的精神所造成的损害被称为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可以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两大类。
1.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慢性酒精中毒,通常表现为酒依赖、酒中毒性人格改变、酒中毒性妄想症等病症。在酒依赖和酒中毒性人格改变的情况下,有些人只是会出现记忆障碍和轻度的智能障碍,综合判断能力降低。一般认为这两种慢性酒精中毒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毒者一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其他的病症则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急性发作时,由于幻觉、妄想支配或意识障碍,行为人通常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2.急性酒精中毒在临床上的表现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
  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现在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醉酒是否造成被告人精神障碍?被告人处于何种精神障碍程度?是属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还是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所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在事发一周后实施,那这个鉴定结论就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处的醉酒状态不属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都应当从轻处罚。

醉酒人的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因醉酒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是为医学所证明了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登载了一个案例:“侯卫春故意杀人案” ,在该案中,被告人一审、二审均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最高人民法院认经复核认为“可不立即执行”,主要原因就是“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原文表述为“被告人侯卫春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 4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明确指出“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因此,恳请贵院在提起公诉时,对这一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建议中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驾车外逃,后因伤情严重不能行走,在临洮县人民医院给家人打电话,告知他的具体位置,并要求家人通知单位。这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主动投案的列举情形之一,即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且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被告人张某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恳请贵院予以认定,并在公诉时予以建议。

(四)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配偶、子女关系,平时家庭关系比较融洽,没有深的矛盾,被告人也比较疼爱自己的女儿。事发当晚,一方面被害人王某持续要求被告人签署离婚协议书,而被告人又没有离婚的心理准备,不愿意签署离婚协议书;另一方面,被告人在醉酒后,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又容易受外界刺激,一时失控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激情犯罪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是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在被害人持续要求签署离婚协议中,精神受到刺激,有严重的挫折情绪,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暴发出攻击行为。与蓄谋已久的预谋杀人相比,被告人激情杀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

虽然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考虑了这种因素,法官量刑时从行为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去考量,将“激情犯罪”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持续要求被告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导致其行为失控,基于愤怒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属于激情犯罪行为,应酌情从宽处罚。

(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指出: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贵院在提请公诉时,予以考虑并建议。

(六)被告人所在单位为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补偿,且被告人家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做出赔偿。

事发后,被告人单位积极安抚了被害人家属,并签署了补偿协议,给予其家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人父母表示,如果能够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的父母也愿意尽其所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张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能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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