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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某地产营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状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3-12-1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日,住陕西省千阳县某村二组82号,身份证号:610328************,电话:187068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某,女,汉族,生于19******日,住西安莲湖区西安市某土门家属楼,身份证号:371581************,电话:19991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日,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市某土门家属楼,身份证号:342901********,电话:1582974****

原审被告:西安秦某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某三单元一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AB0****5。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862909****,1989138****。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某某、汪某,原审被告西安秦某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秦某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112民初50**9号民事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濮某某是否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这两个直接涉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一) 关于被上诉人濮某某是否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的问题。

1.被上诉人濮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濮某某、汪某共同所有。202154日,在原审被告秦某源公司的居间下,被上诉人濮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濮某某以汪某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2021812日,被上诉人濮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签订备案号为C21055**6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濮某某冒用汪某签名并按压指印。202222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签章处的“汪某”非被上诉人汪某签名,上诉人吕某某一方要求被上诉人一方向法庭出具汪某授权濮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的委托书,在被上诉人一方无授权委托书可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某某一方向申请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一方限期提交。202253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一方仍没有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民诉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一方有证明濮某某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的举证责任;其次,如果被上诉人一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阶段先后经历了2022225日、2022530日两次庭审,被上诉人一方均无证据证明濮某某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濮某某不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

2.《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被上诉人濮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存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系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定金以及首付款共计41万应当返还上诉人吕某某,且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一方主张损失赔偿。一审判决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吕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濮某某、汪某违约金19.5万,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二)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涉案房屋应当依法推定不符合西安市二手房上市交易的条件。

1.被上诉人有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的举证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②约定,涉案房屋若限制转让,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为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有限解除本合同。合同上述条款说明,被上诉人有保证涉案房屋不存在限制转让情形的合同义务。《旧民诉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被上诉人有证明涉案房屋无限制转让的情形的举证责任。

2.涉案房屋不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房地联动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市政办发〔202120号)第二条规定第(四)项规定,住房限购区域内,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满5年且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手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满5年的方可上市交易。结合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濮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然上诉人一方提出涉案房屋不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的异议,被上诉人一方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在202154日和2021812日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如果涉案房屋系直接从房地产开发商购买,被上诉人应当就该房屋已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满5年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涉案房屋是二手住房,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已满5年,否则,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涉案房屋不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应承担《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一审阶段历经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具与房地产开发商或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等能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就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上市转让的条件进行法庭调查。在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也只字不提。

上诉人认为,一审阶段上诉人一方主张涉案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告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无限制转让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应当推定涉案房屋不符合西安市上市交易条件。

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无限制转让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涉案房屋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购房总价款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5万元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濮某某是否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吕某某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情况”缺乏证据证明。

1.“吕某某等人以单位名义认定的E类人才存在问题”不等同于“人才引进资料涉嫌造假”。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濮某某、汪某和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状态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关于“因人社局致函告知我局,吕某某等人以单位名义认定的E类人才存在问题,原人才认定书作废” (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至第2行)的内容,并未明确“存在的问题”究竟是什么问题?该问题是否等同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人才引进资料涉嫌造假”?在没其他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吕某某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情况” (判决书第 5页倒数第11行至第12行)纯属主观臆断,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复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三性”之合法性,无证据资格。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复函》没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复函》不具备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无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一审判决书以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据资格的《复函》认定 “吕某某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情况”是不成立的,换言之,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被告秦某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公司不清楚被告吕某某所称的中介公司代办人才认定的情况”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

2022年22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审被告秦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与庭审,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代理手续,法庭未让刘某某参与举证质证。在庭审结束后,法庭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但未依法让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一方进行质证。法庭询问刘某某的笔录应当组织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不清楚被告吕某某所称的中介公司代办人才认定的情况”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

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原告濮某某、汪某与被告吕某某、西安秦某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15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于202229日解除”,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程序不公正,违反中立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复函》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也非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20225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吕某某一方明确提出了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复函》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被上诉人一方和审判人员也未就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问题进行释明,也未当庭向上诉人吕某某一方出具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行为,实质是帮助被上诉人“打”上诉人,显然违反中立性原则。基于平等原则,既然一审法院能主动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也应当为上诉人到吕某某的E类人才认定机关西安市农业农村局调取办理人才认定提交的材料以及涉嫌造假的材料。否则,对于吕某某来说,诉讼程序是不公正的,程序不正义,很难保证实体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吕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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