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医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即: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28899.28元、误工费45150元、护理费39466.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合计119035.98元; 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根据鉴定结果确定); 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系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被上诉人的相关诊疗活动,并未取得上诉人的知情同意。根据在案证据,《**医院入院病情告知书》、《**医院病人一般情况及病情告知书》、《住院病人医患(或家属)沟通谈话记录》(以下简称《谈话记录》)、《授权委托书》均无上诉人或其近亲属签字。《谈话记录》系一张A4纸,记录了2021年4月12日入院至4月16日出院期间上诉人应知情的谈话内容,但遗憾的是,该内容并非实时告知,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院之后单方制作,上诉人对此不具备知情的可能性。
同理,《**医院诊疗项目执行单》(以下简称《执行单》)中虽有上诉人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该字体并非其亲笔签字,也未委托其亲属签字;且该《执行单》也是事后制作,根据表格记载的日期,制作表格的日期只能在2021年4月16日之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每次治疗之前已向上诉人告知。综上种种,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针刺治疗前,并未取得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同意,在治疗过程中,也并未告知其治疗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预防措施。
《民法典》第1219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患关系中,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于诊疗方案的制定以及诊疗风险的预判,相比于患者及亲属具有高度专业性,患方在经医方进行告知后才会有较为全面的认知,并据此做出是否进一步治疗或者其他可能的选择。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在对上诉人采取特殊的治疗方案前,已取得上诉人或其近亲属同意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接受了针刺治疗直接推定上诉人对其知情和同意,即未考虑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专业认知方面的巨大差异,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特殊治疗前需经患者或近亲属同意的明确规定。
2.被上诉人请求上级医院会诊中,对上级会诊医生指定的查体措施不予理睬,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4月14日出现不能言语的情形后,4月15日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补救及检查措施。4月16日与案外人省人民医院会诊后,省人民医院要求完善MRI(磁共振成像),TCD(经颅多普勒超声)、颈动脉彩超、心电彩超等检查是否存在脑血管病。但被上诉人在会诊后未进行上述任何检查,仅重新进行了一次X线检查。
在上诉人病情愈发严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履行上级医院指定的诊疗检查义务,匆匆为上诉人办理转院,属未尽到医疗水平内的诊疗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21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
1.病历中对病发时间的记录前后矛盾,不能排除篡改病历的可能。《**医院风湿骨病科护理记录单》(以下简称《护理单》)病情观察中载明:患者于2021年4月14日15时40分突然发生晕针现象,牙关紧闭,四肢抽搐,不能言语,立即通知主管医师及主任医师会诊……。《首次病程记录单》第3页记录:2021年4月14日下午15时40分针刺治疗结束后,出现头晕、抽搐症状,无意识丧失……经平卧休息后患者头晕缓解,无抽搐,语言欠流利……继续观察患者症状变化。《执行单》载明:患者于2021年4月14日16点实施针刺。根据病历中记录的时间,患者针刺的时间不能确定。病历记录的内容自相矛盾是由于被上诉人篡改部分病历所致,还是本身记录错误,无从得知。但被上诉人这种多次手写倒填的违规行为,导致病历内容不真实。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被上诉人制作的病历,记录内容自相矛盾,不能真实完整记录诊疗行为,属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篡改病历的可能。
2.《病程记录》中隐匿晕针直接导致上诉人不能言语的记录,违反了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护理单》记录内容,上诉人出现“晕针现象,牙关紧闭,四肢抽搐,不能言语……”,晕针是最常见的一种针灸不良反应,是由于人体迷走神经受到强烈刺激后导致兴奋,从而引起周围血管扩张、心率减慢、血压下降,导致脑部一过性供血不足而产生的。医疗实践中,对于晕针应注重预防,措施得当,晕针是可以避免的。尤其是对初次接受针刺治疗或精神过度紧张,身体虚弱者,应先做好解释安抚,消除对针刺的顾虑和恐惧,同时选择舒适的体位,最好采用卧位,针刺治疗过程要注意观察患者的神色,询问其感觉,一旦有不适等晕针先兆,立即采取处理措施。
本案中,医师在进行针刺治疗中,未要求患者采用卧位,不仅没有任何晕针的预防措施,甚至《**医院入院病情告知书》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说明在治疗前,都没有尽到对潜在危险进行告知的义务。可见,即使由于晕针现象未直接导致失语,其过错仍在被上诉人。
另,被上诉人在《首次病程记录单》中记录“2021年4月14日下午15时40分针刺治疗结束后,出现头晕、抽搐症状,无意识丧失……经平卧休息后患者头晕缓解,无抽搐,语言欠流利……继续观察患者症状变化”。可见,主治医师并未记载上诉人一开始就出现的不能言语的情况,而记载是在平卧休息,症状缓解后出现的“语言欠流利”的情形。在此之后,上诉人经本院风湿骨病科及卒中康复科会诊,考虑为癔症发作。被上诉人在记录中回避采用一线护士观察到的真实病理现象,却根据自行记录的《首次病程记录单》得出癔症的结论,旨在为排除晕针反应的不良诊疗后果,将责任归与上诉人。
综上,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造成上诉人在上述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应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二、一审法院因无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法律错误。
(一)一审在先后四次委托相关鉴定均不予受理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未申请鉴定,系举证不能的结论完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先后委托省内外四家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四家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由此可知,该项鉴定不管是由法院以职权委托还是由当事人申请,均不能得出确定的鉴定意见和结论。但一审法院,在确定实际无法启动上述鉴定的情形下,又以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为由,判决上诉人举证不能属明显错误裁判。
(二)一审法院应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鉴定意见不是确定医疗过错的唯一证据。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弥补了法官对专业问题判断的不足,但医疗过错鉴定不是认定医疗过错的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无鉴定意见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参考案例不在少数:(2017)渝01民终2178号杨某航诉重庆北大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京03民终7747号刘某、张某芝诉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22)辽01民终11597号案姚某1、史某某诉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和沈阳静安精神病卫生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
2.本案无法做出确定的鉴定意见,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后果。如前所述,本案的相关鉴定无法实际启动,是由鉴定机构的业务受理范围决定的。而一审以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将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全部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裁判规则。
3.结合被上诉人存在推定过错,法院应依法认定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医疗损害是与医疗行为有关的,不期望发生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病情加重或病情延长等人身损害以及其他相关损害的情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发生后,导致失语,至今没有治愈,损害后果为残疾。应按照 SF/T 0111 和 SF/T 0112 的规定确定致残程度等级。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诊疗规范,应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其过错参与度无法鉴定,应由法院按照上诉人伤残鉴定结果为基础,按照公平原则依法裁量。
综上,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出现严重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