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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一、孟某二与董某某共有纠纷代理词(2024)
来源: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官网 时间:2024-11-2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孟某一、孟某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董某某共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董某某要求确认88.66㎡安置住宅面积权益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户内居民仅享有32.5㎡住宅面积的安置标准。根据《第十四届全运会周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户内居民(不享受村集体财产分配),按每人32.5㎡建筑面积住宅予以安置。

根据《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2-17)规定,确定董某某身份为“户内居民”,且协议中按照户内居民标准,对董某某分配了32.5㎡的住宅面积。

2.以户为单位,安置面积不足260平米予以补足的政策,是此次拆迁中对具有村民身份的户主的政策。根据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对户内人口不满四人的户头,若户主系村民,选择住宅安置的,安置面积可以补足至260㎡。是否选择住宅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选择,而非户内每个人都可以选择,换句话说,董某某作为孟某一户内的居民,在其他人选择住宅安置的情形下,她没有权利单独就她本人选择货币安置。因此,孟某一户内取得260㎡的住宅面积,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恰恰董某某成为了孟某一的家庭成员,在不具有该村村民身份,且房屋均系孟某一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下,还能分得32.5㎡的安置补偿,已经享受了孟某一带来的利益。

综上,董某某要求确认88.66㎡安置住宅面积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安置政策及签订的协议,她只能取得32.5㎡的安置面积利益。

二、董某某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37209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附表二显示,丙方(户主:孟某一)原房屋总面积为554㎡,置换面积为260㎡。原房屋为孟某一个人婚前财产,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均和董某某无关。而,地面附属物补偿、空院面积奖励、二层未建三层奖励均系对房屋相关的奖励,与董某某无关,其无权主张。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评估期奖励、征收期奖励以户为单位进行奖励。因此,评估期奖励、征收期奖励和董某某个人亦没有关系。

关于过渡费,董某某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取得了六千块钱,在拆迁过渡期间,孟某一无工作,所有家庭开销都由孟某一从过渡费中支出,剩余六千块钱,已经结算给董某某。因此,董某某不能主张过渡费。

关于搬家费在拆迁搬家时已经支出,董某某不能主张该项权利。

除去以上费用。董某某个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仅限于每人增加奖励40000元(120000元÷3人)、7日腾房奖励3333.3元(10000元÷3人)、支持重大项目奖励6666.6元(20000元÷3人),以上合计5万元。

三、其诉请的拆迁货币奖励及32.5㎡安置房屋已作价20万元,被告孟某一已在取得拆迁补偿款时支付给董某某。

(一)董某某以孟某一为其装修个人婚前房屋为条件折价补偿。

董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起诉状明确表示:“原告人付被告人房子改造材料费及人工费,材料费包括:门、地砖、防护网、电料、空调,暖气共合计人民币:14830元整”。孟某一对装修支出各项费用持有异议,对董某某自认装修的事实表示认可。事实是孟某一为董某某装修婚前个人房屋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超过1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董某某以孟某一为其装修个人婚前房屋作为条件,折价20万处分其拆迁奖励及拆迁安置面积,具有事实基础。

(二)本案原被告折价补偿协议已于2020年9月27日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但法律并未规定该种协议系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特殊合同,且双方均已就合同内容履行完备。

(三)本案协议缔约背景为房屋拆迁,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存在拆迁的缔约背景,相异于孟某一“村民”的身份特征,董某某身份为“户内居民”,其对于获得房屋面积补偿的意愿不明显。董某某对孟某一明确表示想通过折价的方式获得该项权利,其更倾向于获得金钱补偿。在达成协议后,孟某一通过20万元的协议补偿董某某拆迁奖励及32.5平方房屋补贴,并为其装修了婚前个人房屋,双方达成20万元的折价补偿亦未出现有失公平等合同无效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对于合同的认定在第25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董某某以孟某一为其装修个人婚前房屋作为条件,在2020年9月27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处分了其拆迁奖励及32.5㎡房屋补贴及所得的货币补偿部分。因此,董某某的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并分割拆迁利益,那先期取得的20万元分割款,应当返还给两被告。

(一)原告所谓20万元系孟某一的赠与的说辞,于法无据。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首先,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自己所能支配的个人财产。董某某取得的20万元,明确来源于拆迁补偿款878053元,拆迁补偿款为孟某一、孟某二、董某某三人共同所有,并非属于孟某一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没有在家庭成员之间就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之前,且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其没有权利将其中的全部或一部分赠与给任何人。

其次,董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孟某一赠与其20万元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赠与人必须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赠与人明确表示不是其他用途。本案庭审中,董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孟某一有明确将20万元赠与给其的意思表示。

(二)董某某取得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因董某某反悔,单方否认双方已经折价补偿20万元的基本事实,那么她再占有该因分割共有财产而取得的20万元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董某某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取得的20万元应当返还给户主孟某一,并重新计算予以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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